为了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构建家庭教育服务体系,强化家庭教育支持,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法治保障,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草案)》意见。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2026年8月31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甘肃省妇联家庭和儿童工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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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妇女联合会
2026年7月31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和支持、指导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家庭教育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家庭教育根本任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工作机制】 家庭教育实行党委领导、政府指导、部门协作、家庭实施、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家庭教育工作,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和群众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宣传、社会工作、网信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七条【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表彰机制】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宣传引导与示范表率】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家庭文明建设等,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以及公益性指导服务活动,普及科学家庭教育理念方法,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条【家庭教育主体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相亲相爱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一条【自觉接受和参加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自觉接受婴幼儿照护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主动与其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二条【性别平等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性别平等观念,引导、培养未成年人正确的性别意识,在家庭角色分工、家庭资源分配、教育机会提供等方面平等对待未成年人,不得因性别歧视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心理健康教育及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引导其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培养乐观、包容的心理素质与健全人格,提高未成年人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或者接到学校有关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通知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主动沟通疏导,积极采取合理干预措施;必要时陪同未成年人前往专业心理健康、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评估、辅导或者诊疗。
第十四条【性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身心发育规律和两性关系,尊重自身与他人身体隐私,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亲子陪伴和交流】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通过共同参与互动游戏、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提高陪伴质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尊重未成年人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与其平等交流,加强思想和情感沟通,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第十六条【防治网络沉迷】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升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增强网络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安全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在交通出行、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中毒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以及虽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物质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八条【委托照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对未成年人做好心理疏导,将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二)至少每周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身体、学习、心理等情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创造条件与未成年人团聚;
(三)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
第十九条【信息化和数智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与家庭教育深度融合,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并丰富拓展应用场景。
第二十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依托高等学校、妇女儿童服务(活动)中心、青少年宫等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二)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三)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
(四)开展家庭教育业务交流、合作;
(五)研发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产品;
(六)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七)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项目合作、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多种形式的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配备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并组织培训,提升其业务素质和能力,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留守、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支持】 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实行动态管理,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人员及群众结对帮扶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通过联系交流、定期走访等,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心理、情感、行为和安全自护的指导服务,为其提供精神慰藉、情绪疏导、心理干预和生活关爱,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服务。
第二十三条【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流动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体系,完善流动未成年人入学、升学、住房等政策措施,为流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心理健康支持】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学校、家庭与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同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支持机制,组织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健全早期识别、评估与分级干预制度,畅通预防转介就医通道,对存在心理问题、行为异常的未成年人及时进行转介、诊断、治疗。
第二十五条【托管服务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管机构的监管,落实托管机构管理责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城乡社区、用人单位、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为假期无人看护、课后缺乏照料的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普惠性托管服务,并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家庭教育基金】 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会或者家庭教育专项基金,支持家庭教育事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会、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
第二十七条【居(村)委会家庭教育指导】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妇女儿童服务(活动)中心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面向居民、村民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组织家庭教育实践活动,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流动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生活、身心健康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并立即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八条【学校家庭教育指导】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和教师业务培训内容。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沟通机制,采取家访、家长会、校园开放日等方式,定期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其日常行为表现、思想状况,协同推进家庭教育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培训讲座、咨询服务、远程教育等渠道,围绕网络素养、心理健康、身体素质、近视防控等内容,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共享家庭教育指导课程、资料和师资。
第二十九条【家庭亲子阅读支持】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亲子阅读指导纳入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计划,发挥各类教育资源的作用,支持和指导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亲子阅读,组织亲子共读实践活动,培育未成年人良好阅读习惯,涵养书香家庭氛围。
各类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亲子阅读。
第三十条【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鼓励有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实践研究,推进家庭教育指导专家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和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媒体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形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电子屏幕、广告栏、宣传栏、城乡社区公示栏等进行家庭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和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依法免费推送家庭教育相关公益信息。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可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进行跟踪回访;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接受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家庭教育指导结束后十日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家庭教育指导情况。
第三十三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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